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155,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七號一樓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精品娛樂販賣機」各壹台及不知名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包含其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該不詳名籍之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四台(「大舞台」、「精品娛樂販賣機」各一台,不知名者二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七號一樓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精品娛樂販賣機」各一台及不知名之電子遊戲機二台,係共同正犯該不詳名籍男子所有,而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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