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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持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合計淨重為0‧五四公克,尚未逾上開淨重十公克之標準,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已確定尚未執行前,詎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煙草,淨重○點五四公克,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八○○六七九九號一紙在卷可稽,該煙草已與大麻成分揉合而無法析離,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將該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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