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159,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信良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良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鐵片之價值甚低僅新台幣二百元,為被害人甲○○指證明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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