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161,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向被告乙○○提議行竊,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竊盜前科累累,不思悔改,再首先提議行竊,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富,及其二人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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