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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電子遊戲機「大世界」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吉普」之成年男子,在其經營「向日葵飲食店」內,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並與不特定之人以投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元獲得十分為單位,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兌得現金之方式對賭,並曾與「吉普」以一半之比例將賭博獲利拆帳,獲得二千餘元,以上情節均據被告供承不諱。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與上開綽號「吉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獲得小利,犯罪手段尚非劇烈,所得不多,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大世界」一台(含IC板一塊),係插上電源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之狀態,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
賭資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元係當場查獲在賭博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晴 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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