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拾元、賭具四色牌貳付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民國九十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數日起至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虎頭山入口處與不特定人以四色牌對賭兩、三次,為被告甲○○所供承不諱,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乙○○、丁○○素行非劣,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已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詎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扣之四色牌二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二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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