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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明知其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八時許,自福建省平潭縣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安排,使甲○○搭乘漁船偷渡,至翌日(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我國境內北部某處海岸登陸,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應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為上開犯行,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來台打工,尚非惡劣,惟其不探求正常管道來台工作,藐視國家入出國法令,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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