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19,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六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拘役七十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被告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忠」以不詳原因取得「丁○○」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後換貼為丙○○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管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至「丁○○」之駕駛執照係真正而遭換貼照片變造一節,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函一紙在卷可稽。

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駕照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甲○○、乙○○之健保卡,係犯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行為,侵害甲○○、乙○○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上開二罪間應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應以牽連犯論處,尚有未洽。

被告前曾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欲為就業、看診所用,及被告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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