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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另補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恐嚇取財、搶奪等罪,為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同年月七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 建源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壹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曾有如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宏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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