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