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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OO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利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十八號上班時,至公司六樓女生宿舍曬衣場,竊取甲○○○○MIK AEO所有之內褲及胸罩各一件(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中壢市○○路與自強一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前揭衣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MIK AEO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相片及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僅五百元尚屬些微、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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