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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四七號前,見車主為游東榮名義而由乙○○使用之一九九一年份三富牌一三九七西西車牌號碼EO-六九六二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一部(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停放於該處路旁,且鑰匙仍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車內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三公里處(屬桃園縣桃園市境),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撿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
其於受前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亦稱:現在病情比較好了等語;
參酌其警訊、偵查中一再陳明係為代步之用而竊取該車,並對行竊過程陳述甚明,行竊後且能自行駕駛該車使用,且其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通過審驗,持照條件正常,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等情,有該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足認其行為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情形,亦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
所辯其有精神疾病云云,尚不足以為減、免其責之事由。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之物為僅值約五萬元之舊車,價值非高,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交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較輕,於警訊、偵查中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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