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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AR
被 告 乙○○○○KA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ARIFAH、乙○○○○KAH SITI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郭俊男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4、外僑居留口卡二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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