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21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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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車主名義為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七0五-GT號營業大貨車一部,攜帶向不知情之人所租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一組為工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0六號對面,以該乙炔切割器之高溫火焰切割方式,先後切割竊取丁○○所有立於該處路旁尚未掛設廣告名稱之廣告招牌一組(含高約六公尺,直徑約二十公分之中空圓柱型鐵管一支及長約三公尺,寬約九十公分,高約二十公分之鐵製框架一具。

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切割竊取甲○○所有立於該處路旁掛設廣告看板內容為窗簾燈飾之廣告招牌一組(含高約六公尺,直徑約二十公分之中空圓柱型鐵管一支及上有廣告看板之鐵製框架一具。

值約四萬元)(以上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起訴)。

得手後將所竊之上開廣告招牌置於該營業大貨車上,準備運走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二紙、查獲現場情形與贓物之照片五張、該營業大貨車與乙炔切割器之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乙炔切割器,可產生高熱火焰,能將堅硬之金屬物品為切割,自可持以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未斟酌及被告所攜帶行竊之工具乙炔切割器係屬兇器,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二人先後二次分別行竊二被害人財物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以乙炔切割器將被害人二人以鐵管固定立於路旁之大型廣告招牌竊取,手法與情節非輕,所竊財物之價值約七萬元,甫經得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二人且已領回贓物,惟因該等招牌已被切割下來,仍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二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爰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係向不知情之人所租得,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該營業大貨車,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僅用以載運贓物,非直接供犯竊盜罪所用,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弟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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