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25,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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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雖指訴證人吳勝峰亦有與甲○○共同傷害其身體之情事,為證人吳勝峰所否認;

查吳勝峰傷害告訴人一節,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王振發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其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吳勝峰抱住告訴人,係基於勸架或傷害之意思等語明確,是難遽認證人吳勝峰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一事為真。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上司,竟因口角爭執,動輒以暴力相對,顯乏對自我行為之自制能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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