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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三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急須用錢,遂經由友人邱東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基於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及使用之犯意聯絡,與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女子約定,以新台幣四萬元之代價將「甲○○」之護照供人蛇集團非法冒名使用,後甲○○便將國名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葉姓女子以供容貌神似甲○○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冒名申請護照,並由葉姓女子附上該容貌神似甲○○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於同月三十日由葉姓女子領取甲○○所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第000000000號),葉姓女子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上開申得護照帶同甲○○辦理美國簽證,申得美國簽證後,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所申得護照與美國簽證供其冒名使用,且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二號二樓之住處前交付四萬元予甲○○,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經本院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被告甲○○之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查其上申請用照片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申得美國簽證之申請表照片相符,惟均非被告本人之照片,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美國簽證照片並非其本人」等語屬實,該張照片確實亦與被告卷內身分證照片不同,應非被告本人之照片,而係由葉姓女子附上該容貌神似被告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一節,洵堪認定。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與葉姓年籍不詳之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賺取小利、方法非劇烈、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曾因葉姓女子不將護照歸還,明知護照並未遺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遺失等語明確,顯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經起訴,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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