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52,200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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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八八九二號及第D九B二四三六四七號)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八八九二號及第D九B二四三六四七號)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駕駛車號OD-五九八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八公里一百公尺處,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因未取得駕駛執照,為免被課以罰責,竟向員警冒稱自己為其弟甲○○,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返還交通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乙○○繼而基於偽造他人署押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桃園市○○路為警查獲時,連續冒稱自己為甲○○,並在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八八九二號、D九B二四三六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表示收受該等通知單之意思,再返還交通警員收執,均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八八九二號、D九B二四三六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一份可證,且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綜合以上各項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於調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偽造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方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

(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參。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至九十年七、八月間始連續二次為同樣犯行,期間長達三年餘,客觀上難認被告第一次犯行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聲請意旨以被告第一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第二、三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誤會。

(三)被告乙○○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不另論罪。

其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日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與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合併處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目的僅為逃避行政處罰而誤觸刑罰,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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