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60,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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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亦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人座賓果壹部、八人座跑馬壹部、金撲克(即7PK)參拾肆部、金幣輝煌壹部、拉霸捌部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肆拾伍部(均含IC板)、SONY牌攝影機壹部(含中獎錄影帶一卷)、白板筆貳枝、省電盒貳拾參個、摸彩券參拾張、開分表肆張、顧客表玖張、計算機壹個、規則貳張、廣告詞壹張等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人座賓果壹部、八人座跑馬壹部、金撲克(即7PK)參拾肆部、金幣輝煌壹部、拉霸捌部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肆拾伍部(均含IC板)、SONY牌攝影機壹部(含中獎錄影帶一卷)、白板筆貳枝、省電盒貳拾參個、摸彩券參拾張、開分表肆張、顧客表玖張、計算機壹個、規則貳張、廣告詞壹張等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又因常業賭博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七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亨利電子遊戲場」,設置八人座賓果一部(聲請書誤載為九人座)、八人座跑馬一部、金撲克(即7PK)三十四部、金幣輝煌一部(聲請書漏載)、拉霸八部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四十五部,並與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員工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該數名員工為開分員,分A、B、C三班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以一千元開一千分,由賭客先交出現金予開分員,每次最低押三十分,最高一百二十分,依各該機具之賠率開分把玩,累積一千分以上可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取現金,開一千分送五百分,超過三千分就過關,之後仍以一千元開一千分計算,現金則由開分員放在廁所,使賭客自行前往拿取等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恃以為業。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連續數次進入亨利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合計損失約三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點三十分期間於前述地點使用金撲克賭博時,因不甘再度損失一萬五千元,而報警處理。

警員據報前往後當場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四十五部、SONY牌攝影機一部、白板筆二枝、藍色水勺一支、省電盒二十三個、摸彩券三十張、開分表四張、顧客表九張、行動電話四支、計算機一個、規則二張、廣告詞一張、推幣機一部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承認在前述時間、地點擺設八人座賓果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十五部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但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該店入場費一千元,客人把玩至離去為止,不可寄分或留檯,如果客人中途離開,進入時須再付費等語。

然:

(一)前述事實除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前述事實全部坦承,並詳述其賭博及換取現金之方式(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七、八頁、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外,依扣案之七月十六日顧客表第十二欄,載有甲○○進出該店之時間,與甲○○之親筆簽名,以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期日庭呈之入門票等可證,甲○○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進入該店,其所為證言應足堪採信。

(二)由⑴扣案開分表四張,其內紀錄各機檯賭客之得分狀況(例如七月十六日開分表紀錄,早上第一號機檯四連線三次,並分別以紅黑二色標示不同計算方式),顯示該店確有以得分多寡為勝負依據之賭博行為,否則,該店既已收受客人入場費一千元,即應任憑客人把玩場內機具,何以需要計算客人得分之數量?⑵被告乙○○自承於用餐時間,免費提供店內客人便當,平時供應茶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五頁)等服務,不但與其他正當之遊樂場有異,況且,如客人僅消費一千元,即長時間在該處打玩電動,則以該店二十四小時營業,及四十五部機檯之規模,乙○○經營該店之成本將入不敷出,⑶被告乙○○前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七號一樓「大亨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同因常業賭博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於該案亦以相同理由抗辯,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可參,綜合以上各點,被告乙○○所辯消費一次一千元可玩到客人離開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八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等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經營遊戲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多達四十五台,並僱用多名員工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顯有長期經營之意思,自為常業犯。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其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僱用不詳姓名員工數名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其與數名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於九十一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其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數次進入亨利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前賭博之事實,然該等行為既與聲請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犯行,竟仍不知警惕改正,繼前次受僱於他人為遊戲場現場負責人後,又變本加厲,進而自為實際負責人,於鄰屋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營業;

被告甲○○前因賭博犯行遭判處罰金亦不知悔改,及二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八人座賓果一部、八人座跑馬一部、金撲克(即7PK)三十四部、金幣輝煌一部、拉霸八部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四十五部(均含IC板)為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之SONY牌攝影機一部(含中獎錄影帶一卷)、白板筆二枝、省電盒二十三個、摸彩券三十張、開分表四張、顧客表九張、計算機一個、規則二張、廣告詞一張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至扣案行動電話四支均非被告乙○○所有;

而藍色水勺一支、推幣機一部雖為乙○○所有,但藍色水勺與常業賭博尚無關聯,推幣機亦非屬賭博性電動機具,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堵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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