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72,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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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所有營業自小客車,向台北市○○○路○段二十一之一號一樓三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葉公司)租用號碼三A-二二八號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張,供營業之用(即俗稱靠行)。

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如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甲○○應將行車執照及戰牌二面交還三葉公司。

詎甲○○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三葉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甲○○返還上開牌照及行照,得勝訴判決確定,甲○○仍不理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牌照及行照侵占入己,繼續營業牟利。

至九十一年七月間,甲○○始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查扣上開車牌,並由三葉公司取回行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代理人蔡秀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2、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各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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