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79,200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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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醫師卓富讚」印文拾壹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所附「巴氏量表」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醫師卓富讚」印文拾壹枚,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醫師卓富讚」印文貳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其母親陳阿嬌至台北縣新店市天主教耕莘醫院看診,因陳阿嬌乏人照顧,擬申請外籍監護工,與人聊天時,獲悉一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之男子能偽造申請用之診斷證明,竟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二萬元報酬,將自己及陳阿嬌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該男子,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偽造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卓富讚醫生出具略以:「甲狀腺肥大、類風濕性心臟病、兩膝退化慢性關節炎」等不實症狀之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診明書,附以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紙後,以被告為申請人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卓富讚、該院院長林正介本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籍監護工申請業務之正確性。

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該醫院查知上開偽造資料中醫院診斷專用章、院長章、醫師職名章均為偽造、筆跡亦非該醫院醫師書寫,而查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母陳阿嬌並未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之事實,亦坦承將伊與陳阿嬌身分證影本交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作為申請外籍監護工用,惟辯稱:伊亦受害人,對偽造等事並不知情等語。

然衡情被告既未曾取得上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被告以一般成年人之社會常識及其在醫院與人聊天對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之關切程度,被告殊無可能單純認為欠缺醫師開具之證明書資料、僅檢附身分證影本即能申請外籍監護工獲准,被告至少對該男子可能利用不正當方式取得該等證明資料一事,有所認識,故其對偽造證明一事應具有不確定故意,難認其辯稱不知情係偽造一事可採,並有該等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診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全權委託他人處理,毫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偽造私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行使「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士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偽造私文書,侵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卓富讚及林正介之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醫師卓富讚」印文十一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所附「巴氏量表」上「醫師卓富讚」印文十一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醫師卓富讚」印文二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因均為被告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晴 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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