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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0三號之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冠公司),以其自己名義所購之小客車,靠行使用榮冠公司號碼為OD-九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該車牌號碼之行車執照一枚,而持有該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依約甲○○應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榮冠公司靠行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如有違反,經榮冠公司催告仍不遵守者,榮冠公司得終止契約,甲○○則需返還該車牌與行車執照供榮冠公司辦理繳銷。
甲○○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按期繳交該等費用,經榮冠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榮冠公司乃解除契約並以甲○○為被告,向本院訴請還返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榮冠公司勝訴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將該車駛往他處,不知去向,且仍以該車兼營營業小客車載客業務,拒不交還該車牌與行車執照,使榮冠公司遍尋無著。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榮冠公司人員偶然於某路邊發現該車,始取回該車牌辦理繳銷。
案經榮冠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違約未繳納靠行相關費用,經車行解約訴請返還車牌與行照後,其因上班不正常,找不到適合之工作,仍以該營業車牌照兼營載客業務等情。
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榮冠公司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且有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返還牌照事件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可按。
被告持有之該牌照與行車執照,因違約經解約需返還時,竟拒不交還,將該車駛往他處,避不見面,且以之兼營載客業務。
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牌與行照侵占入己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為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該車牌之行車執照一枚,價值非高,該車牌嗣並經被害人榮冠公司取回辦理繳銷,惟被告仍積欠被害人榮冠公司三萬五千八百元之靠行費用未付,被告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分期清償該等費用,並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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