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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五號)及移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五一號前竊取黃志申所有由簡毓君使用之車牌IWL-八二九號機車,得手後將該車交付與其表侄女詹美玲使用,詹美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騎該車搭載陳淑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大埔街口時,為警查獲而知上情。
乙○○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一二二號前竊取甲○○所有之MOL-五0八號機車,嗣牽行該機車至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證人詹美玲、簡毓君、陳淑君、乃富春及警員林文雄等人之陳述,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應非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及,惟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本院審酌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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