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聲,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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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隨案移送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元,聲請發還云云

二、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該案判決中並已敘明:扣案之現款二十九萬八千元,與該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

乃被告是否另涉賭博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之物。

而未於該案宣告沒收。

亦即該現款與該案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然係屬被告是否另涉賭博罪有關之物。

該現款是否為賭博罪之證物、應沒收之物,或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沒入之物,或係應發還予所有人或持有人者,仍須由檢察官就該賭博部份或該扣案物應如何處理查明後定之。

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可於該賭博部分處理時或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執行時,向檢察官為聲請。

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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