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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金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縣府分行聲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該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在台新商業銀行縣府分行前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開立於台新商業銀行縣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與印章等物,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成年男子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該成年男子及其集團成員等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所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此次係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一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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