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月,於報紙上見到黃嘉浪(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如下犯罪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共同被告黃嘉浪於本院中不利於前述被告等之陳述,及核與偵查中
-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 (四)富邦銀行存簿及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各一件。
- (五)經查如附表一、二確實由被告等分別開設之帳戶。
- 三、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所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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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第一三七一八號、第一九五二九號),及移
四四五九號),本院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月,於報紙上見到黃嘉浪(自稱「小張」)(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確定)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遂分別與黃嘉浪連絡後,明知黃嘉浪收購各金融機購之帳戶,係用以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以之詐騙第三人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嗣再利用金融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以詐財使用之工具,為謀圖不法利益,仍均不避免為其收購,而基於幫助黃嘉浪詐欺之概括犯意,允諾以一本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其等向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銀行開設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連續兩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黃嘉浪;
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三次,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三號出口附近,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黃嘉浪。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不知情之甲○○因需款一百萬元,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有「信貸陳」之貸款廣告,遂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經一自稱「馬小姐」之不詳姓名女子,告以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富邦銀行三重分行,依約匯款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富邦銀行迴龍分行,由乙○○所開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之帳戶內,之後甲○○即無法再聯絡該自稱「馬小姐」之女子,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久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案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如下犯罪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黃嘉浪於本院中不利於前述被告等之陳述,及核與偵查中相符之自白陳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四)富邦銀行存簿及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各一件。
(五)經查如附表一、二確實由被告等分別開設之帳戶。
三、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所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係幫助犯。
被告等提供帳戶予黃嘉浪,致使甲○○陷於錯誤後,以自動櫃員機轉入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於乙○○之帳戶內,對於詐欺取財入前述帳戶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究其犯意,僅足認應係以幫助之意思,故被告等所為均係幫助黃嘉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惟查一來因為公訴人僅提出該等帳戶內遭詐欺轉帳之行為僅一次,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確認者亦僅該次犯行,是尚難遽斷為反覆實施且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所為犯行,自難論以常業詐欺罪,公訴人亦同意於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對被告等不致造成突襲,以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
又查被告丙○○併案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既經公訴人指明,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此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敘明。
另被告等分別多次幫助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均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勞力等正途賺取財物,而在明知轉售帳戶,勢有利他人藉此遂行詐欺犯行,造成社會大眾不特定人之財物上損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觀多件帳戶內均已有為數不小之不明款項轉入,足見有不少人受害之結果,此等行為侵及民眾對於人與人間的信任關係,侵害法威信,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損害及影響,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經公訴人及被告丙○○當庭協商罪刑,於公訴人及被告丙○○均同意之下,量處丙○○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雖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歷次準備期日中均坦承犯行,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具體量刑並請求緩刑,經公訴人同意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重大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等均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不論自考量犯罪一般或特別預防,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檢察官、被告丙○○同意下,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促被告等隨時留意並警惕己行。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被告丙○○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丙○○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至被告乙○○部分,因乙○○未參與及同意如主所示量刑,是其對己判決之部分,仍保有合法之上訴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得上訴。
被告乙○○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號一覽表
┌──┬───────────┬─────────────────┐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
│ │行 │00000000000000 │
├──┼───────────┼─────────────────┤
│二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
├──┼───────────┼─────────────────┤
│四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五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
├──┼───────────┼─────────────────┤
│六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丙○○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號一覽表
┌──┬───────────┬─────────────────┐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
├──┼───────────┼─────────────────┤
│一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二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000000000000 │
├──┼───────────┼─────────────────┤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
│四 │富邦商業銀行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
├──┼───────────┼─────────────────┤
│五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
├──┼───────────┼─────────────────┤
│六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 │
├──┼───────────┼─────────────────┤
│七 │樹林鎮前街郵局 │000000000000 │
├──┼───────────┼─────────────────┤
│八 │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000000000000 │
├──┼───────────┼─────────────────┤
│九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 │
├──┼───────────┼─────────────────┤
│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樹林分行 │ │
├──┼───────────┼─────────────────┤
│十一│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
├──┼───────────┼─────────────────┤
│十二│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
├──┼───────────┼─────────────────┤
│十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
│ │樹林分行 │00000000000000 │
├──┼───────────┼─────────────────┤
│十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華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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