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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辜郁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附件二黃色部分所示之機具砂石場設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曲世珍所有編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為行政院核定,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列管之山坡地。
所有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其上開發建築用地,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且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
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曲世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被告甲○○之名義向曲世珍承租上揭地號土地,並為土地使用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竟在上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以每月租金二萬元之代價租予第一製網公司牟利。
(二)同案被告李昆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僱用知情之蔡錦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以該砂石場設施洗、選堆積土石,挖砂整地。
使該處遭大面積大量濫倒堆積土石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污染土壤,致生水土流失。
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人員查獲時仍有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起訴書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條文,然於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李昆和、蔡錦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上開兩罪法定本刑輕重相同,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為重),被告乙○○、丙○○在前開山坡地上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其前後行為應係基於同一開挖整地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行為時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修正後現行法改為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本案被告乙○○、丙○○所為,僅致生水土流失,在客觀上尚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故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附此敘明。
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之構成要件,其本身即含有刑法竊佔罪之性質,為刑法之特別法,亦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與所犯水土保持法所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長發就上開犯行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當時係向同案被告曲世珍租用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三一五等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其與同案被告李長發、顏玉英、李根洪等人均不認識,且被告甲○○並未佔用起訴書所載之其餘土地,其與同案被告李長發等人興建之倉庫毫不相干,是自難以同案被告李長發等人亦在該處興建廠房使用,亦認被告甲○○與被告李長發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甲○○興建之廠房已於八十六年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給同案被告曲世珍,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工作物依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就上開廠房及在被告丙○○所有出租土地上之工作物、機具,因非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另附件二黃色部分所示之機具砂石場設施,為共同被告李昆和所興建設置,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被告乙○○、丙○○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並對被告三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被告三人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三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被告丙○○於七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至同案被告李長發業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肆年在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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