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簡,26,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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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藥錠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藥錠柒拾叁顆及碎裂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更動,修正前第四項關於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改列於第五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本件轉讓毒品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毒品,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轉讓毒品數量甚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藥錠五顆(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單獨沒收毒品部分: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其餘紫色藥錠七十三顆及碎裂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為違禁物,雖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涉,然原起訴書既就該毒品即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藥錠及碎裂錠聲請宣告沒收,仍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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