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簡,30,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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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甲○○及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證人即海關人員施宗毅、陳明富、林清木、顧勝己、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游鈺茹、徐美雪等人證言,並有貨物進倉資料明細表、出口報單、裝箱單、發票等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普棧密字0九二0二00三七三號函暨所檢附出口報單等資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督察室說明書暨所檢附相關資料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丁○○等人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

被告丙○○既為冠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冠捷公司之經理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被告戊○○、乙○○、甲○○及譚家強一同故意將不實貨物件數、重量等資料填製於發票上,並持以行使,核被告丙○○、丁○○、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就第七十一條部分未加修正,無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渠等將上開不實貨物件數、重量登載在業務上所執掌之出口報單、裝箱單等文書,並於報關、海關人員查驗時持以行使,被告丙○○、丁○○、戊○○、乙○○、甲○○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乙○○、甲○○雖非冠捷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冠捷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就被告乙○○、甲○○所涉罪行部分,於起訴法條中疏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丙○○、丁○○、戊○○、乙○○、甲○○以及「譚家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未據起訴)等人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出口報單、裝箱單等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等人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多次所為填載屬會計憑證之發票、及屬業務上登載之出口報單、裝箱單等文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丁○○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末以,本件被告丁○○等人均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就被告丁○○、戊○○、丙○○部分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就被告乙○○、甲○○部分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被告丁○○等人亦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均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丁○○等人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丁○○、戊○○、丙○○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負責指派工作、處理相關事宜,涉案程度較重,被告乙○○、甲○○依照被告戊○○等人指示行事,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則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另以被告乙○○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因之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家庭情況、所受教育等事由,就被告乙○○、甲○○二人所受有期徒刑六月宣告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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