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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貳柒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山仔頂附近某處,無償將己有之海洛因一包轉讓予莊英豪施用。
莊英豪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於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十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轉讓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五公克),莊英豪隨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甲○○所轉讓,並依查獲員警之指示,撥打電話向甲○○再次索拿海洛因,甲○○又承前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同意再次轉讓海洛因供莊英豪施用,雙方並約定於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附近交付,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甲○○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吳政治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即桃園縣中豐路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供轉讓之用海洛因十六包而不遂,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驗餘淨重二十六點二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英豪、吳政治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十六包及轉讓給莊英豪施用已屬莊英豪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十六包及海洛因一包,經送鑑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O八OOO六四二三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復卷可參,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被告第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莊英豪依照查獲員警之指示,再次撥打電話向甲○○索拿海洛因,甲○○同意後,隨即攜帶供轉讓之用海洛因十六包前往約定地點,嗣於同日十九時許開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同日十二時許,即已有上開第一次轉讓行為,業如前述,而莊英豪於偵訊時證稱:伊依照查獲員警之指示,再次撥打電話給甲○○並稱:「我還要吃,你能不能再給我」,甲○○隨即答稱:「好」,他這次也不是要賣我,是要送我等語,是依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為第一次轉讓海洛因給莊英豪之犯行,竟於同日相隔約六小時內,在未加推拖之情形下,立即答應莊英豪再次索拿海洛因之請求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在為第一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時,應即已有再次轉讓海洛因供莊英豪施用之犯意,否則海洛因並非普通物品,除市價昂貴外,轉讓行為亦係犯法行為,被告若非本有連續轉讓之犯意,怎會在莊英豪再次索拿時,不經思索,不問原由,隨口答應再給,故被告第二次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係在第一次轉讓時即已產生,為是一整體之概括犯意,其第二次轉讓之犯行並非莊英豪依照查獲員警之指示向其索取而挑起,應堪認定。
是雖然此次莊英豪並無索取海洛因之真意,然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既非因此而挑其,而係承前第一次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為,且被告答應轉讓海洛因後,已攜帶海洛因依約定時間,抵達雙方所約定之交付地點,業如前述,是其已開始為轉讓海洛因之密接行為,雖被告在未交付海洛因給莊英豪前即為警查獲,然其已著手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仍堪認定,故被告此部份犯行,應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先予敘明。
另雖證人莊英豪在警詢時曾證稱:被告稱一包要八千元,因伊身上只有四千元,遂只付了四千元等語,其後於偵訊時又改稱:被告說一包要八千,但伊身上沒錢,就先欠著,因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所以他先給我一包吃吃看,但他說下次要用買的等語,是莊英豪有關雙方有無約定價金等情,其證詞前後不一,因有瑕疵,已非可採,參以前述,被告係在莊英豪第一次索拿時即已表明無錢支付後,緊接在同日相隔不到六小時內,未論及任何金錢之情形下,即再次答應交付毒品,且隨即前往約定地點等情,足以認定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尚無營利之意圖,是其所為應屬轉讓第一級毒品無誤,一併敘明。
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刑度雖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時,並未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增列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函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次犯行,如前述,第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屬既遂,核其轉讓淨重一點七五公克(純質淨重O點九六公克),第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屬未遂,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驗餘淨重二十六點二七公克,雖被告已全部攜至上開交付地點,然因尚未選定交付部分即為警查獲,是此部份尚屬未遂,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並未有轉讓毒品未遂之數量,亦需一併計入之例外規定,且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常無法特定其實際轉讓之數量,本案如前述亦是如此,是此加重規定所需計入之數量,應指已實際為交付行為,並已移轉毒品所有權者,而不包含轉讓未遂之部分,是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毒品數量,無須併入其轉讓總量,故被告本次犯行總計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一點七五公克(純質淨重O點九六公克),依舊法無加重其刑之規定,無須加重,依上開新法規定,其轉讓數量無論係淨重或純質淨重,均未達五公克以上,亦無須加重,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論罪科刑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僅轉讓二次,第二次尚屬未遂,數量少許,情節非重,且其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驗餘淨重二十六點二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被告已全部攜至上開交付地點,業如前述,雖因尚未選定交付部分即為警查獲,而無從特定何者係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全部既已攜至著手交付之地點,當已全部處於可轉讓之狀態,與本案轉讓海洛因犯行均有關連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已屬莊英豪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五公克,係本案被告轉讓供莊英豪施用之毒品,與本案轉讓海洛因犯行有關連性,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與本案同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為被告供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則與其轉讓海洛因犯罪,應無關連性,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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