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簡,33,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辰○○
詹秋純
辛○○
乙○○
丙○○
壬○○原名許
卯○○
戊○○
寅○○
子○○
丁○○
庚○○
己○○
甲○○
丑○○
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三八四0、八八四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癸○○、辰○○、丙○○、甲○○、丑○○、巳○○、戊○○、寅○○、卯○○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詹秋純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壬○○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庚○○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子○○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辛○○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⑴被告癸○○與辰○○為夫妻(原起訴書誤載為癸○○與詹秋純為夫妻)。

⑵申報護照遺失部分:更正為被告詹秋純、乙○○、子○○、己○○、庚○○、壬○○(原名許淑媛)、丁○○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竟為脫免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刑責,詹秋純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己○○於八十九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庚○○於八十九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謊稱其護照已遺失而申報作廢,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詹秋純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贓作業-失物或可疑資料,及被告乙○○、子○○、己○○、庚○○、壬○○、丁○○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記載。

三、核被告癸○○、辰○○、丙○○、甲○○、丑○○、巳○○、戊○○、寅○○、卯○○、辛○○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詹秋純、乙○○、子○○、己○○、庚○○、壬○○、丁○○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被告癸○○、辰○○、丙○○、甲○○、丑○○、巳○○、戊○○、寅○○、卯○○、辛○○、詹秋純、乙○○、子○○、己○○、庚○○、壬○○、丁○○就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與被告江銘哲、陳戊山、林慶安(以上三人另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詹秋純、乙○○、子○○、己○○、庚○○、壬○○、丁○○就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與未指定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等十七人就所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尚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被告癸○○等十七人均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與變造護照或行使變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十七人尚涉犯此罪名,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法條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癸○○等十七人均已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經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癸○○等十七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秋純、乙○○、子○○、己○○、庚○○、壬○○、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癸○○等十七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癸○○、辰○○、丙○○、甲○○、丑○○、巳○○、戊○○、寅○○、卯○○、詹秋純、乙○○、子○○、己○○、庚○○、壬○○、丁○○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除被告辛○○外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判決。

另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癸○○等十七人為協商判決後,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被告江銘哲、陳戊山、林慶安、顏嘉明、陳麗雲、許進銘、李金獅、呂長謂、李瑪琍、馮振華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