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簡,3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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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案發後,逕赴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警處理,主動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述其犯罪事實及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

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業經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據檢察官向本院為請求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併宣告緩刑二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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