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簡,37,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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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詹承晉(原名詹源芳)之指證為據外,餘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萬」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未詐得財物,及犯罪動機、目的;

雖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前述對於被告科刑之宣告,均經與被告、到庭之公訴人於當庭協商,分經被告、公訴人同意後,始為如主文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該規定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並定有明文。

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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