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簡,3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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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有被害人乙○○、丙○○二人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七、九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亦表明願受此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審判筆錄(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六四號卷宗)。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遭查獲當時,將竊得之新臺幣一千元返還被害人乙○○,此有前開贓物領據可查,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蔡 和 憲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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