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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十七年五月三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甲○○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三巷一六弄十六號之一友人乙○○住處找乙○○,看見門前停放車主登記為丙○○○,平時由乙○○騎用之SM二-一二六號輕型機車鎖頭遭人撬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前往附近之中壢市幸福新村一八七號鎖店向不知情鎖匠葉丁言佯稱所有之機車鎖遭人撬壞而偕葉丁言至乙○○住處前將SM二-一二六號輕型機車牽回鎖店更換新鎖,並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上址鎖店騎走已更換新鎖之SM二-一二六號輕型機車,以此方式竊盜SM二-一二六號輕型機車得手供作交通工具,惟旋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乙○○偕同警方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七七號甲○○住處發現SM二-一二六號輕型機車停放上址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證人葉丁言於警訊證述內容悉相符合,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茲審酌被告素行(現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乙○○事後已取回失竊物品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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