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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BUA CHUNLACHAK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甲○○○○BUA CHUNLACHAK」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BUA CHUNLACHAK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來臺工作,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自雇主處逃逸,為取得合法身份以另謀工作,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ㄟ」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BUACHUNLACHAK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交付渠之照片一張及新臺幣五萬元予「阿ㄟ」後,再由「阿ㄟ」將其所持有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係乙○○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阿ㄟ)上乙○○之相片換貼成甲○○○○BUACHUNLACHAK之相片,而變造前開身分證,後「阿ㄟ」再將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交予甲○○○○BUACHUNLACHAK,供渠平日行使之用。
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甲○○○○BUACHUNLACHAK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玉山街口為警盤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並向員警表示渠係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旋經警查詢乙○○之前科紀錄,發覺與甲○○○○BUACHUNLACHAK所述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撤回,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變造身份證上「甲○○○○BUA CHUNLACHAK」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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