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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五月五日間某日,在標單上填寫乙○○之姓名及標金三千五百元,而冒用乙○○之名義得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在標單上偽填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姓名及得標金額,而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則其偽填之標單係準私文書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表示同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與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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