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簡,60,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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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九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
: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八五六號;
普通庭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八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又本件關於被告官洪仁之科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官洪仁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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