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簡抗,1,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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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
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交寄郵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三日經郵局送達,但未能接獲,至警局領取又說郵件尚未送達,分別跑了二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判決,即於同年七月四日提出上訴狀,期間又適逢週休,但也在期間內並無逾期,實為員警作業上的延遲,又上訴期間以接獲判決日始起算十日,若逢休假得以順延,原審以上訴逾十日期間,遽以上訴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實際住所均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二十巷四十一弄四號,此有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列印之戶政役電腦查詢資料可稽,且抗告人於其所提之上訴狀(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狀)及本件抗告狀內所載之住所地,亦記載相同之住址,並有上訴狀、抗告狀在卷可參。
原審向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二十巷四十一弄四號,送達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桃簡字第六七二號卷第九頁)。
判決書正本一經寄存於應送達之處所,因判決書處於抗告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自已生送達之效力,(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該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至於抗告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正本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
因之本件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嗣雖因抗告人個人之因素而遲延領取,仍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並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時,警察局作業因素及適逢週休等理由致遲延上訴期間,且依法可以順延一日云云。
然本件送達,既已經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自應依法自寄存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即開始起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
又查原審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如前述,則計算該案上訴期間當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四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五,並非屬休息日、放假之紀念日或星期日,且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係: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二十巷四十一弄四號,亦如前述,亦係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是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抗告人所提之聲明上訴狀,雖載明具狀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惟本院收受抗告人上訴狀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原審以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前詞置辯,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已因逾期而難認合法,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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