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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受處分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竊盜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始至今,已逾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到院,經核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矯字第○九二○○四九二二四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文件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資證明,依法自應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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