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編號四⑴、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 五、附記事項:
-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移送併案之部分,因與經起訴
-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
-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⑶
- (四)扣案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查該案經桃園縣政府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6
樓之1
現另案於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暨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三、編號四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編號四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⑷、編號四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⑶、編號
三、編號四⑴、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⑷、編號四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台北市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均沒收。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移送併案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述兩罪間,施用毒品種類不同,罪名互殊,犯意自屬各別,乃實質競合之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前揭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⑶、編號三、編號四⑴、⑵、⑶所示之物,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分別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⑷、編號四⑷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
查前述所扣押之如附表編號一⑵、⑷、編號四⑷所示之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
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
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四)扣案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查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移送偵辦,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與本件施用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 案 物 品 │ 備 考 │
├──┼─────┼─────┼───────────┼──────┤
│ 一 │九十三年六│桃園縣蘆竹│⑴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 │
│ │月九日下午│鄉○○○街│ 重四‧一二公克,空包│ │
│ │三時三十分│三十二號四│ 裝總重四‧四四公克,│ │
│ │許 │樓之一樓梯│ 人工鑑別編號:0八0│ │
│ │ │間 │ 00七八三四號)。 │ │
│ │ │ │⑵注射針筒十四支(已使│ │
│ │ │ │ 用過者六支、未使用過│ │
│ │ │ │ 者八支)。 │ │
│ │ │ │⑶安非他命二包(實稱含│ │
│ │ │ │ 袋重二‧六一九公克,│ │
│ │ │ │ 驗餘含袋重二‧五九五│ │
│ │ │ │ 公克)。 │ │
│ │ │ │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
│ │ │ │ 削尖吸管六支。 │ │
├──┼─────┼─────┼───────────┼──────┤
│ 二 │九十四年三│桃園縣桃園│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警據報前往│
│ │月八日凌晨│市○○○路│⑴海洛因十五包(含袋共│該址拘捕被告│
│ │零時三十分│二段五九號│ 重十五公克)、海洛因│,並經警持搜│
│ │許 │十樓之六及│ 一包(含袋重七‧一公│索票搜索該址│
│ │ │同址之地下│ 克)。 │及地下室二樓│
│ │ │室二樓 │⑵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扣得如編號│
│ │ │ │ 、橡皮管二條、分裝袋│一所示之物。│
│ │ │ │ 一批。 │ │
│ │ │ │⑶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 │
│ │ │ │ 六公克)。 │ │
│ │ │ │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
│ │ │ │⑸裝毒品用黑色小皮夾一│ │
│ │ │ │ 個。 │ │
├──┼─────┼─────┼───────────┼──────┤
│ 三 │九十四年十│台北市大安│海洛因(毛重一‧八五公│ │
│ │二月八日清│區○○路與│克,淨重一‧七0公克)│ │
│ │晨四時五分│和平東路口│ │ │
│ │許 │ │ │ │
├──┼─────┼─────┼───────────┼──────┤
│ 四 │九十五年一│桃園縣桃園│⑴海洛因三包(共四包,│ │
│ │月二十七日│市○○路一│ 其中標示為HR+者三包 │ │
│ │晚間九時許│六八號六樓│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之「敏盛醫│ 成分,合計淨重二‧二│ │
│ │ │院中央手術│ 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二│ │
│ │ │室」 │ ‧三一公克;另標示1 │ │
│ │ │ │ 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
│ │ │ │ 分,淨重二‧三二公克│ │
│ │ │ │ ,空包裝重0‧六六公│ │
│ │ │ │ 克,人工鑑別編號:0│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⑵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 │
│ │ │ │ ,重0‧八九公克,人│ │
│ │ │ │ 工鑑別編號:0八00│ │
│ │ │ │ 一0八九四)。 │ │
│ │ │ │⑶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
│ │ │ │ 一‧二公克)。 │ │
│ │ │ │⑷尖頭吸管一支。 │ │
├──┼─────┼─────┼───────────┼──────┤
│ 五 │九十五年六│臺灣桃園女│無 │被告於入監執│
│ │月四日 │子監獄 │ │行時,經監所│
│ │ │ │ │內驗尿而查獲│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