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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9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男 51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04 號),並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九F-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文興加油站往國強七街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交岔路口斜線區域內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五六二-MU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丁○○與患有淋巴癌而長期接受化療之鍾里,沿桃園市○○○街,由龍安街往國豐十街(起訴書誤載為國豐七街,應予更正)方向由北向南行駛,亦駛至該處,丙○○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國豐六街路口燈號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甲○○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國強一街路口,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二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二人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因此丙○○所駕自小客車正面不慎撞及由甲○○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右前側車門,並因衝力過大,將甲○○所駕營業小客車衝撞至路旁圍牆撞毀始停止,甲○○因此受有前胸部鈍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左膝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車上乘客丁○○亦受左臉淤腫挫傷之傷害,而另一乘客鍾里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三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後,甲○○、丁○○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離院,改為門診治療;
鍾里則因有白血球及血壓偏低現象住院治療,因住院期間異物吸入感染造成肺炎,出現發燒及神智不清現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轉送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延至同年八月二日,仍因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造成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丙○○在肇事後,主動報請附近消防分隊派車將傷者送醫,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且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向之申告案發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甲○○、丁○○、鍾里之子戊○○、己○○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再對甲○○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爭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爭執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⑴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固有明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害人、告訴人於審判上之陳述,即非不得作為證據,此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為法之所許。
⑵本件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出庭陳述,其所述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本院自得與其警、偵、審所為之指訴、證述綜合勾稽審酌而為認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辯稱甲○○與有過失外,餘業據其坦承不諱。
另訊據被告甲○○就二車發生車禍、行進路線、方向及伊所在系爭路口閃光紅燈、乘客鍾里死亡、丁○○受傷之事實均坦承,惟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辯稱:伊到路口,看到閃光紅燈有停下來等語。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證人丁○○、甲○○、林嘉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丁○○、鍾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足憑。
且查:㈠按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均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路口事發當時,被告丙○○所行駛之國豐六街為幹線道,號誌為閃光黃燈,其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另被告甲○○所行駛之國強一街為支線道,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惟被告丙○○坦承發現對方來車時已非常接近,並未採煞車;
而被告甲○○則於行經系爭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採煞車、停車再開。
被告二人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鍾怡婷、甲○○受傷及鍾里死亡。
且因雙方撞擊力道過大,被告丙○○所駕藍色自小客車於撞擊後向右側偏,車頭撞至路旁電桿始停止,車頭全毀;
被告甲○○黃色計程車車身則向左側偏,車頭撞進路旁鐵欄杆始停止,顯見被告二人均未減速接近、踩煞車,甲○○亦未停車再開,二人均有過失之情形甚明。
㈡其次,被害人鍾里經送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後,因胸部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及有白血球及血壓偏低現象而住院治療,嗣因住院期間異物吸入或感染造成肺炎,出現發燒及神智不清現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延至同年八月二日,仍因惡性淋巴腫瘤、細菌感染合併敗血症、肺部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造成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共同原因所引起,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署立桃園醫院住院、轉診、出院病歷摘要資料、林口長庚醫院出具鍾里病歷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案件處理屍體補助費申請書兼收據各一件在卷可憑。
㈢再被告甲○○雖辯稱:當初丁○○與鍾里上車後,是說要到國豐六街,伊到國豐六街口時有停車再開,因丁○○說不是那裡,伊才再開走,當時時速二十公里等語。
惟查: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與其奶奶鍾里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由國強一街往國豐七街方向行駛,與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伊二人都乘坐於後乘客座;
伊方車道為閃光紅燈,運轉正常,標誌標線清楚,伊不知道對方車速多少,司機沒有煞車,伊看到對方車輛時約距離一公尺,伊奶奶右肩胛骨斷裂等語(相驗卷第十頁、反面參照),所述與被告丙○○警詢所供述內容相符。
⑵丁○○並在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甲○○經過肇事路口有無減速?)從龍安街左轉一個交岔路口,當時有減速,但沒有停下來,在肇事路口沒有減速,也沒有停下來,直接通過,車禍就發生等語明確(偵他字卷第二三頁參照);
再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稱:伊與祖母鍾里於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上甲○○的計程車,伊祖母說要到國豐七街,沒有說幾號;
(甲○○說在國豐六街時,有停車,問你到了嗎?)甲○○沒有問伊,伊等在車上沒有對話,當時從國強一街到國豐六街口,就看到藍色車子撞上伊等,中間與司機甲○○都沒有對話;
(邱:我開到國豐六街時,有問證人是否到了,她說沒有,我才繼續開?)他都沒有停下來;
(經過國豐六街交岔路口時,當時車速多少?)四、五十公里左右;
(計程車經過該路口時有無減速痕跡?)沒有,(計程車有無沒有停車再開?)沒有;
(在路口時,當時計程車有無煞車?)沒有;
(看到對方時,來車距離你們車子約多遠?)很近,約一公尺,已經快撞到了;
(妳們坐的計程車,通過路口時燈號為何?)肇事後,伊有看是閃光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參照),前後所述均相符,且與卷內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顯示情形一致。
⑶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害人之身分所為陳述,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且查與其上揭警、偵、審之指訴、證述相符,即被告甲○○於駛至系爭路口斜線區域內時,見該路口閃光紅燈並未減速接近,亦未煞車及停車再開,且其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以上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與當時身歷目擊之丁○○證述矛盾,無可採信。
⑷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嘉謨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甲○○當時是沿國強一街行駛,由龍安街方向往國強一街方向;
現場有交通號誌,尖鋒時段上午七時至八時四十五分、下午五時以後,都是三色紅綠燈,其他時段是閃光號誌,本件發生在上午九時以後,所以被告行經方向應該是閃光紅燈,伊到場處理時,也是閃光號誌;
另碰撞地點,地上有刮痕,在相驗卷第十七頁照片下方所指較小段的部分等語明確(偵他字卷第二二頁參照),經與證人丁○○證述、被告丙○○之供述、現場照片(相字卷第十七頁下方黃色斜線區右側刮痕)比對相符。
顯見被告甲○○於通過系爭路口斜線區域時,見閃光紅燈,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碰撞前未減速、未停車、亦未採煞車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㈣又本件被告二人行車事故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由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桃縣行字第0九四五二00九二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卷足參;
被告甲○○聲請再送覆議鑑定結果,甲○○部分亦維持上開意見;
丙○○部分,則修正文詞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三二六號函一件附卷足憑;
上開覆議鑑定意見,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綜合勾稽,認屬相符,且與本院所持見解一致,堪予採信。
㈤另被害人鍾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其家屬同意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車禍造成輕微外傷及右鎖骨骨折,上述傷害不會造成死者死亡,故死亡非因車禍直接造成外傷死亡,但死者為一名淋巴癌患者,長期有接受化學治療,導致其免疫力較常人差而較易發生發生感染情況,研判死者應在車禍發生後,因胸部挫傷及鎖骨骨折需住院臥床,於住院期間因異物吸入、感染造成肺炎,最後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造成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故車禍之發生間接造成死者死亡等語,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九六四號函發醫鑑字第一二00號鑑定書各一件附卷足參。
是因被告二人駕車共同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鍾里傷重死亡,其二人有共同過失已明。
㈥被告二人雖再辯稱:被害人鍾里車禍當日經送醫診療,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未死亡,其死因係因其嗣後異物吸入併發肺部感染引起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因對上開解剖鑑定書文意有所疑義等語。
惟: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種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又學理上亦承認在多數條件並存之情形,且經此多數與結果相關因素綜合累積產生結果之作用,構成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此即所謂「累積性之因果關係」(KUMMUELATIVE KAUSALITAET)。
⑵本件經本院再函請法醫研究所深入病理分析復稱:①鍾里當天送醫後即已檢查出右鎖骨有骨折,除非有其他事證可證明死者在車禍前已發生鎖骨骨折,否則死者右鎖骨骨折係發生於車禍時,只要胸壁受到碰撞挫傷,就有可能造成鎖骨骨折;
②鍾里原患有淋巴癌,因有免疫力差及骨髓再造不良等原發性疾病,可能因身體虛弱免疫力差而續發為輕度肺炎或鎖骨骨折及相關胸部挫傷之併發症,仍因體能較差及異物吸入呼吸道內併發吸入性肺炎,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
③本件死者死因鏈應為車禍、胸部挫傷、骨折,因淋巴癌致出血傾向,併發吸入性肺炎呼吸窘迫症死亡。
死者之淋巴癌及免疫不良之身體狀況,似較易形成吸入性肺炎及後續呼吸窘迫症,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④原死因為車禍,死因鏈之淋巴癌乃扮演重要死因過程,車禍之責任歸屬應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等語,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0九三二號函一件附卷足資佐證。
⑶被害人鍾里雖最後因惡性淋巴腫瘤、異物吸入而細菌感染合併敗血症、肺部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造成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惟其係先因被告二人駕車過失碰撞行為,造成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而送急診後,再因有白血球及血壓偏低現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異物吸入或感染造成肺炎所引致,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應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仍應認本件被告二人共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住院異物吸入而細菌感染合併敗血症、肺部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二部份,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合併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本件車禍撞擊仍為導致鍾里死亡無可排除之共同原因,已甚顯然。
被告甲○○所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信。
㈦是被告丙○○就被害人甲○○、丁○○之受傷、鍾里之死亡;
以及被告甲○○就丁○○之受傷、鍾里之死亡,均應負過失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邱二人之受傷、鍾里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或他方與有過失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是渠等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或他方亦與有過失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六十八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當時駕駛車牌號碼五六二-MU號營業小客車,其搭載乘客鍾怡婷、鍾里二人與被告丙○○發生碰撞,自屬執行業務,已據其於偵、審中供承甚明,是其為業務上過失行為;
而被告丙○○肇事時僅駕駛自用小客車,尚非執行業務之人,為普通過失,雖其無照(行照、駕照)駕駛,惟此僅為量刑加重條件,仍非業務上過失可比,應予敘明。
㈢又雖被害人甲○○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共同與有部分過失,且甲○○雖係被害人鍾里、鍾怡婷之使用人,惟此仍屬與被告丙○○、甲○○間民事損害賠償額如何據以抵減問題,未能據此排除被告丙○○、甲○○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甲○○、丁○○)、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鍾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丁○○)、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鍾里)。
被告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甲○○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各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被告丙○○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又丙○○在肇事後,向附近消防隊請求將傷者送醫,並向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犯行,堪認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丙○○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過失程度,丙○○係普通過失,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急診;
被告甲○○則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屬業務上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
暨其二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丙○○為二專畢業、甲○○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被害人鍾里本身事故前已有病症,鍾怡婷、甲○○同與有過失,而被告二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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