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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八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4 日晚上,因服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8N-661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大溪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行經龍南路268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撞擊同向前方亦因服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P9-161 號重型機車,因而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並經警測得甲○○吐氣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0MG/L,乙○○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則為333.9MG/DL(甲○○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在94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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