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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0 號),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卷附94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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