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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1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公司內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B 飲料,於當日凌晨3 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6U-9072號自小貨車,由桃園縣龜山鄉○○路出發,沿同縣鄉○○○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駛至同縣鄉○○○路桃11線1 公里南向車道轉彎處,因酒力發作,其意識、反應、注意力均較平日遲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EH-006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小腿挫傷、右眼鈍器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豪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乙○○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認無訛(見本院94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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