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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 月30日11時至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 號與同事飲酒後,嗣於同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BMV-728 號重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當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27 號前,擦撞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同方向行駛之SED-153 號輕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測得被告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20毫克,顯於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乙○所涉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處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已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願意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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