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43,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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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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