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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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於民國93年11月6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與友人共同飲用數杯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駕駛9683 -HD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處員林路3 段268號前之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飲酒過量,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能力均劣於平時,致未能注意其前方有路人陳錦華自東向西,欲橫越員林路三段之狀況,貿然駕車前行。

適陳錦華亦疏未注意該處地面繪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貿然穿越,且未注意其右方有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之路況,即逕自穿越員林路三段。

雙方彼此避讓不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遂撞及陳錦華倒地,陳錦華因此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3年11月7 日凌晨0 時許不治死亡。

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宗信仁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嗣經警檢測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陳錦華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6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駕駛9683-HD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撞及路人陳錦華,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查卷第9頁、第35頁反面、本院94年3 月18日、6 月22日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 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34頁)。

又陳錦華遭被告駕車撞及,因而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3年11月7 日凌晨0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第42頁、第51 頁 至第56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上揭調查報告表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能力均劣於平常,又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陳錦華穿越道路之路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即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4 月28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084號函暨所附桃縣鑑字第940144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未編頁)。

被告之過失與陳錦華之死亡間,並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陳錦華也有過失等語,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繪有雙黃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等規定,係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行人穿越,可見被害人陳錦華未遵守上揭路面標線,又未注意右方被告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同有過失。

而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陳錦華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據上,足認被告所辯屬實。

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不能據此減免其責,其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具狀略稱:上開鑑定意見書未指明陳錦華如何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遽認陳女有過失,尚乏依據,請求重為鑑定云云(94年5 月25日意見狀),然陳錦華係違規穿越道路,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因認並無再予鑑定過失責任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宗信仁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一節,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94年3 月18日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2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警員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被害人陳錦華雖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遭被告駕車撞及死亡,惟被告酒後違規駕車上路,顯未依規定駕車行駛,故被告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公訴人指稱被告得適用上揭規定減刑云云,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酒後駕車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且政府對此多方宣傳在案,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然其仍不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僅貪圖一時方便,即貿然酒後駕車上路,終至釀禍,因而造成被害人陳錦華死亡,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酒醉程度輕微,陳錦華本身亦有相當過失,然其一時輕忽所造成之損害,永遠無法復原,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引用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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