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5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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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4年5 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地球村PUB 」與友人飲酒,至翌日(94年5 月21日)5 時許結束後。

復於94年5 月21日7 時許再到同路段上「錢櫃KT V」與友人飲酒至同日8 時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4931-KT 號小客車,於同日9 時許,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緩,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致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由丙○○所騎乘搭載其妻甲○○之車牌號碼HVW-709 號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丙○○、甲○○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2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飲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2MG/L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2MG/L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且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並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情形。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2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8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參酌被告於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且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並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情形。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經警攔檢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1.42MG/L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暨公訴人求處拘役50日,被告表示同意,及本院綜合全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揭小客車行駛,在前揭路段追撞丙○○所騎乘搭載其妻甲○○之車牌號碼HVW-709 號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使丙○○受有右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肇事,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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