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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7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JF-J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台三線北上9 公里處,欲迴轉往關西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於同向行駛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Z9-1661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因而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裂傷共12公分、右膝裂傷8.8 公分及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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