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68,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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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四五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XY─七六五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張茂凰及鄒雨儒,沿桃園縣龜山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於該路段左轉駛入萬壽路,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逆向駛入萬壽路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搭載車號AT九─一六六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君,沿萬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顱深部撕裂傷、顏面及下肢多處擦傷,陳怡君受有前額血腫、左手挫擦傷等傷害(陳怡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鄒雨儒、張茂凰亦受有傷害(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甲○○之父江新田於本院庭訊時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朱 美 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奕 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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